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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养老问题,保障其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共同富裕,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年满20周岁起至男性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参保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参保;应参保而不参保的,本人及其父母等直系亲属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三条 全市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参保单位,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机构(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小组,下同)及参保人共同承担。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农民养老金)与参保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挂钩,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保证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时农民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每人每月400元核定,从2002年1月起,每年递增2.5%(计算到元为单位)。
  每个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当年1月至12月。

  第九条 农民养老保险费以当年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供缴。2000年11月至2005年12月,所供的保险费为当年缴费基数的11%,其中集体承担6个百分点,个人承担5个百分点,并将8个百分点记入个人账户。所供保险费占当年缴费基数的比例,每5年增加一个百分点,即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当年缴费基数的12%;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当年缴费基数的13%,2016年以后保险费比例调整到14%。后面这三次调整增加的3个百分点均由个人承担,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集体承担的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和镇(区)财政各分担20%,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共承担60%。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则由业主承担,离开这些工作单位后,则再由市、镇(区)、村按比例承担。因工作变动退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原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也改为市、镇(区)、村、组按比例承担。

  第十条 参保人的农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统一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集体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统一为当年集体缴费基数的3%。
  集体缴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全部计入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共同所有。

  第十一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12月前对下年应参保人数进行登记,制订参保计划报送镇(区)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定,以便做好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 市、镇(区)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民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设立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所承担的农民养老保险费拨入专户。

  第十三条 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费过渡账户,用于存储镇(区)财政及村(居)民委员会缴交的农民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部分)。
  各镇(区)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过渡账户上的农民养老保险费缴入市财政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各镇(区)财政与村(居)民委员会应缴纳农民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办法,由各镇(区)自行制定。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代收缴,具体办法由各村(居)民委员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民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经管理部门资格审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按月领取农民养老金,直至终老。
  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以后视基金收支及财政状况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管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按规定统一调度。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从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从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享受农民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应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养老,除参保人参保期间出境(含出台、出港、出澳)定居、户口迁移市外的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本市户籍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而又没有在单位领取退休金的农(居)民,其应参保的直系亲属参保后,由管理部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150元/人,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农民养老金的参保人必须每年6月1日至8月25日向管理部门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8月25日前未能出示生存证明的,管理部门将从9月起停发其农民养老金,后经证实仍生存的,可予补发。

  第十九条 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全部转入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镇(区)应督促、指导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及时办理农民养老保险。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填写名册,送当地管理部门备案。
  参保人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农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必须为被保险人建立农民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户口迁移市外的,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在农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之间发生养老保险关系转换时,只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农民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其按规定缴纳农民养老保险费。村(居)民委员会拒不为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当事人可向镇(区)人民政府投诉,经镇(区)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应办理参保的,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农民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工作不落实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下拨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除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2000年11月起试行,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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