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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组织统一定“开瓶服务费”不妥
2013-11-17 08:08【我要纠错】
河南省安阳市消费者反映当地一些酒店按照安阳市餐饮商会通知,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对自带酒水的顾客自定收费标准,其内容主要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安阳市餐饮商会通知,从2003年10月16日起,凡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酒店售价的35%为开瓶服务费。对酒店未销售的酒水,收费标准如下:白酒50元/瓶、啤酒5元/瓶、饮料5元/瓶、色酒30元/瓶、洋酒300元/瓶。注:自带酒水引起的健康问题,酒店概不负责;酒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解释归安阳市餐饮商会。”对于安阳市餐饮商会的上述做法,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安阳市餐饮商会的做法假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名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身即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背。 
  2、饭店、酒店对餐饮服务价格具有自主定价权力,但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1995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第八条规定,“各种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上述告示显然与国家规定相悖。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安阳市餐饮商会无权对“开瓶服务费”统一定价,该限价行为属违法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不正当价格行为。安阳市餐饮商会以自身名义为经营者设定共谋价格、限制竞争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加强社会监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调查处理。 
  4、安阳市部分酒店的上述“告示”应属典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行业协会、商会应在规范会员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方面发挥作用。假借行业协会、商会的名义从事价格串通、实行价格垄断属违法行为,且违背了最起码的商业道德。中国消费者协会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此种行为加强监管,严肃查处,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对此种行为积极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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