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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关于严厉打击处理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2020-02-12 11:56【我要纠错】

【导语】:东莞市人民法院发布了疫情期间严厉打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一起来看看通告的具体内容吧

  为全力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我市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处理妨害疫情防控、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现通告如下:

  一、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从疫情重点地区到莞人员,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及镇街、村(社区)等采取体温检测、强制隔离或医学观察、传染病调查、样本采集检测、环境卫生整治和病菌消杀等防控措施,不听劝告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从疫情重点地区到莞人员,不按有关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申报不实或拒绝调查、逃避隔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隐匿、瞒报本人或亲属疫区出行史、涉疫行程以及与疫区人员接触史等信息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四、明知已感染者及被告知应当接受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者,仍违反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死刑。行为人确诊感染的,仍需追究刑事责任。五、依法实施居家隔离或在指定地点隔离的医学观察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脱管外出,擅自接触外人,干扰隔离管理工作及不听从教育训诫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六、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物业小区等管理人员拒不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其他房屋出租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不及时报告疫情重点地区来莞人员租住房屋情况、不履行居家医学观察报告责任、拒不配合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疫情防控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疫情防控规定应当佩戴口罩的场所,经劝告拒不佩戴口罩、拒不配合体温检测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教育训诫,不服从教育训诫的,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处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八、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开展婚丧活动或组织群众聚集,经劝阻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疫情防控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九、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有关要求,擅自开展文化旅游体育娱乐场所经营,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疫情防控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十、威胁、殴打医护人员,扰乱医疗和防疫秩序、起哄闹事、无事生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护人员人身安全、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辱骂恐吓医护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医护人员防护服、护目镜、防护口罩等防护装备,危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按照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废物、其他有害物质等,造成传染病传播,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依法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和相关设施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车辆、船只通行秩序和安全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利用虚假疫情信息造谣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编造虚假疫情,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泄露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疫情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情节严重的,依法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微博、网络平台等电信网络途径,以销售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控产品、募集捐赠物资、在线诊断等方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十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药水等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其他医用物资,制售假劣防疫药品,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疫病防控产品,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蓄意哄抬物价、囤积货物、牟取暴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直至疫情解除。全市所有公民和法人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通告,积极举报各类涉疫违法犯罪,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有效落实,众志成城,群策群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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